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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陈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内控合规部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志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湘潭分行)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尹智高,被上诉人农行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剑、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9月14日,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农行湘潭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25日,被告农行湘潭分行与原告王志军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与甲方(即被告,下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甲方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湖南省内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基金公司、投资公司、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以及湘潭农行信贷客户(包括但不限于)等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或提供服务”。第二条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前支付,支付标准为乙方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税前)的50%。补偿费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上述乙方银行账户上”。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税前)的3倍”、“甲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动终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所属的湘潭县支行下发《关于聘任(解聘)蔡卫军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农银县发(2013)65号),聘任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湘潭县支行营业部主任。2014年4月18日,被告所属的湘潭县支行下发《关于解聘王志军同志职务的通知》(农县发(2014)27号),解聘了原告在被告所属湘潭县支行的营业部主任职务。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证明书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在有限期内暂未解除,将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解除。2014年5月7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出具介绍信,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农行湘潭分行领取原告王志军的人事档案。2014年5月下旬,原告进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2014年5月28日,被告农行湘潭分行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按《竞业限制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468589.59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王志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税前)为13016.38元,年工资收入(税前)为156196.53元。2014年5月,被告发放了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1110.00元。被告认为已经于2014年5月7日知道原告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故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并未掌握被告的商业秘密,没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因此已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当然失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支行行长),在2013年7月19日前任被告所属湘潭县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任被告所属湘潭县支行营业部主任。其所担任的职务证明其能掌握被告的有关商业秘密,虽然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前是普通柜员,但离其卸任时间较短,因此原告属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规定范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关于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支付经济补偿、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于同年5月下旬就进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属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剩余期限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再支付”,被告已于2014年5月7日接到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开具的要求领取原告人事档案的介绍信,且原告也实际于2014年5月下旬进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有据,也无需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告还提出工资组成认定错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的主张,但双方约定的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税前)的3倍的违约金,是综合考虑了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数额、原告离职前的收入及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可能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计算错误或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68589.59元(156196.53元×3倍)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竞业限制违约金468589.59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王志军并不掌握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没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二、上诉人不应承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5月底之前向上诉人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但是被上诉人确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条款自动终止,故上诉人王志军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湘潭分行答辩称:一、上诉人属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竞业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进行形成劳动关系的流程和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志军是否掌握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上诉人曾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县支行营业部主任,知悉客户资源及相关信息等商业秘密,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人员,且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应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7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派人来被上诉人处领取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且上诉人也实际于2014年5月下旬进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该违约行为并非是被上诉人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导致的,故上诉人应该承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