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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康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2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6月3日13时许,在位于本市江汉区的济生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五个月至七个月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向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康某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道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林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