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修东与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修东,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东。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南经济开发区天能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修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修东原审诉称:2007年6日7日,刘修东到天能公司上班,在生产部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刘修东与天能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刘修东任天能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2013年3月份,天能公司在未与刘修东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免除刘修东职务,让其从事工伤处理工作。2014年5月底,天能公司对刘修东调岗降薪,后刘修东与天能公司一直协商未果。2014年6月25日,刘修东办理工作交接后离开天能公司。刘修东与天能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能公司提供的住宿不符合居住条件,按照刘修东的工作职务应享受每年6000元的租房补贴。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天能公司支付:一、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二、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81.75元;三、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3563.5元;四、休息日加班费3889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5204.5元;五、2014年绩效工资10800元、房租补贴3500元;六、自2012年6月1日至补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双倍工资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能公司原审辩称:2007年6月7日,刘修东到天能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刘修东、天能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刘修东系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修东提交的加班表系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刘修东的工资内已含有加班费,不同意另行支付加班费。刘修东主张房租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刘修东到天能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刘修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奖金、出勤补贴、工龄工资等构成,由天能公司委托银行代发。2008年6月1日,刘修东、天能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刘修东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2013年3月13日,该职务被免。2014年6月9日,天能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张召与刘修东谈话,对拟调整其到技术质量部任质检员征询意见,刘修东明确表示不同意。2014年6月25日,刘修东离开天能公司不再上班。后刘修东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16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刘修东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刘修东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刘修东与天能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续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修东以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天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天能公司调整刘修东的工作岗位,属正常的管理行为,刘修东拒不服从天能公司的工作安排。2014年6月25日,刘修东在未通知天能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单位不再上班,属自行离岗,刘修东以天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修东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明细,天能公司不予认可,刘修东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结合刘修东的工资构成里包括加班工资的事实,刘修东要求天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修东要求天能公司支付绩效工资10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修东主张房租补贴3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享有房租补贴及房租补贴的具体数额,刘修东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修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修东负担。刘修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天能公司未与刘修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其给付双倍工资;2.天能公司违法解除其与刘修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给付补偿金和赔偿金。刘修东自2007年6月7日入职天能公司后,均从事人力资源相关工作,公司将其岗位调整为从事体力劳动的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天能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逼迫刘修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天能公司应给付刘修东绩效工资及房租补贴。刘修东的上述两项费用主张均有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天能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4.天能公司应当给付刘修东加班费。刘修东提交的请假批准单能够证明刘修东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如有休息需请假。天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1.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是刘修东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刘修东主张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给付,因天能公司调整刘修东的工作岗位是正常的管理行为;3.对于刘修东主张的绩效工资及房租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能公司不应给付;4.对于刘修东主张的加班费,已经在刘修东的工资中给付,故天能公司不同意再给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修东要求天能公司向其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房租补贴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刘修东与天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刘修东继续在天能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其与天能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刘修东主张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修东主张,其入职后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天能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目的是逼迫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天能公司调整刘修东的工作岗位,是正常的管理行为,刘修东不服从岗位调整,自行离岗,现要求天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修东主张的加班费,其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未得到天能公司认可,且刘修东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结合刘修东的工资构成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对刘修东的该项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修东主张的绩效工资及房租补贴,因刘修东仅凭之前的打款记录无法证明其有权享有上述两项费用及该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刘修东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修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修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