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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立业、梁锋仔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无业,住恩平市(已注销)。2005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传唤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身份),无业,住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传唤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自报身份),无业,住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传唤并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隔离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29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刘某、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冒庭媛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