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广庆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兰西县新安社区哈黑西路西无巷903号,2014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L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4**号半挂车,沿尖山区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外环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女,35岁)驾驶的乘载崔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双鸭山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L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4**号半挂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外环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乘载崔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崔某某受伤。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双鸭山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31085.45元。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含赔偿崔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日21时许,路人王某某报案称在双鸭山尖山区大唐电厂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大队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日晚9时许,其和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吃完饭后出来,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他往走,行驶至尖山区外环路与民生路交叉口时,也不知道了撞到什么上了,等其明白时,已经到医院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晚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行驶,在外环路路口正要右转弯时,从其右侧过来一台摩托车,往民生路左转弯,其听见骑摩托车的女的喊叫一声,回头一看,摩托车撞在其身后的大货车上了,其就赶紧下摩托车,大货车肇事后停了一下,又往前行驶一段后,停在路口的东北角,大货车停车后,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跑着过来,跑到事故地点看了一眼,跟其说快打电话,其说已经打了110、112.120。这时其看见开大货车的司机站在大货车后边2米左右处,往事故现场方向看,大货车司机个头不高,圆脸,平头,上身穿灰绿色秃领半袖,大货车司机什么时候上车开车走的其就不知道了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21点许、其驾驶黑J917**翻斗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道口处时,看见地上躺一个女的(张某某),女的旁边有一辆摩托车,旁边好像是躺了一名男子,其没有停车就左拐弯就走了,在道口处有一位女的(韩某某),往事故现场走,在十字路口处,东侧头北,尾南停着一辆蓝色大挂车的事实;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黑L454**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2年9月2日晚上,韩某某驾驶黑J454**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4**号半挂车,从双鸭山市建龙公司拉钢材往大庆,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车辆沿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外环十字路口处,由西向北要左转弯时,从十字路口大车右侧道口处,有一台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过来,车速挺快的,韩某某急忙向左打舵车都要横过来了,摩托车一下就撞在挂车的右侧大厢上摔了出去。韩某某把车慢慢的把车开到外环左侧道口旁边停了下来,其急忙下车到事故现场一看,地上倒一个男的(崔某某)一个女的(张某某),那女的脸上出血了,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其当时很害怕,就让现场看热闹的人赶忙打120后对韩某某说,车里还拉着货,其去处理事故,司机韩某某就开车走了,不大一会韩某某打电话说找不着道了,其想劝韩某某回来自首。就打一辆出租车去赶大车去了。其走时,看见120车从远处往事故现场去了;6、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崔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7、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说明、指认现场照片;8、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1、黑L454**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安全运行技术的条件,2、无牌大阳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安全运行技术的条件10、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自首说明证实,2012年9月2日21时许,韩某某驾驶黑L4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4**挂号半挂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外环路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承载崔某某的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路路口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车辆受损,张某某死亡,崔某某受伤。韩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9月3日韩某某来事故大队投案自首,经审讯,韩某某对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崔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31085.45元。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含赔偿崔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12、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日晚上,其在双鸭山市建龙钢铁公司拉了一车钢筋准备往安达送。其驾驶着拉着钢筋的挂车沿着大唐电厂门前的那条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唐电厂西侧的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其停车以后,车主韩某某先下车了,紧跟着其也下车了,那往现场看,当时有一辆车的车灯照着现场,其看到那躺着两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现场围着好几个人,有人喊快打120,这时候韩某某回来跟其说了句话,因为害怕脑袋一片空白,也没听清说啥,然后其就上车了,坐那越想越害怕,然后其就开车走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崔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崔某某及张某某家属自愿和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