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召铁与平定县石门口乡南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召铁,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定县石门口乡南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万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召铁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石门口乡南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召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上诉人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周召铁与被告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经协商后签订了《饭店、洗浴、敬老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饭店、洗浴中心、敬老院以三位一体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的方法承包给周召铁。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周召铁预交押金5000元,待经营两年后视情返还本人。在经营期间,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不收取任何承包费用,但周召铁必须按照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的要求进行投入、经营。合同中,对洗浴中心的要求有:保证全年开门,不得因故停歇,对在册村民以及天虹洗煤厂职工每人每月保证洗浴四次、保证洗浴时间、按时开门,根据季节的变换保证室内温度、水温、水量的舒适和充沛等;对敬老院的要求有:对本院供养的老人要合理膳食,三餐调配适当,按时饮食、作息,做到按时、合理、合适等。2010年1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抵押金5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洗浴中心补助费15000元,敬老院生活费26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能保证洗浴中心全年开门,在册村民及天虹煤场职工每月四次洗浴及根据季节变化保证室内温度、水温;对敬老院供养的老人未做到合理膳食、三餐调配适当,按时饮食、作息等。村民对此反映强烈,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原告表示无力管理洗浴和敬老院。2011年4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其承包的洗浴中心、敬老院及饭店分开管理,即洗浴中心与敬老院由村委会管理,饭店单独经营。周召铁每年向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上交承包金10000元,2011年按年收取,如有违约,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同年6月10日,原告周召铁对敬老院、洗浴中心的财产进行了交接。原告租赁的饭店经营至2013年7月。2011年6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收取周召铁饭店承包费5000元、10000元。原告周召铁与被告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周召铁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强行收取的承包费15000元,赔偿原告因装修饭店等财产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饭店、洗浴中心、敬老院租赁合同,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的通知、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饭店、洗浴、敬老院租赁合同,通知,敬老院、洗浴中心部分财产处理情况,对郝双福等人的询问笔录等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召铁与被告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所签订的《饭店、洗浴、敬老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按被告要求对敬老院、洗浴中心的财产进行了交接,并将饭店经营至2013年7月。因此,双方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且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协议,故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饭店等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召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周召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强行收取上诉人承包费15000元及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未与上诉人沟通,单方面收回洗浴中心、敬老院,上诉人并未在变更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字,且移交洗浴中心、敬老院的行为并非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行为并未生效;上诉人不是主动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而是被上诉人将原本应支付上诉人的15000元取暖费,强行变为上诉人应交其的租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召铁与被上诉人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2009年12月31日签订《饭店、洗浴、敬老院租赁合同》,约定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将饭店、洗浴中心、敬老院承包给周召铁,在经营期间,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不向周召铁收取任何承包费用,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还向周召铁支付洗浴中心取暖费15000元,敬老院生活费2600元。在履行合同一年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就洗浴中心、敬老院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该通知已告知上诉人对其承包的洗浴中心、敬老院及饭店分开管理,即洗浴中心与敬老院由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管理,饭店由上诉人单独经营,周召铁于2011年年底交5000元承包费(按半年收),2012年以后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金10000元直至合同终止。2011年6月10日,上诉人周召铁就敬老院、洗浴中心的财产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实际经营饭店至2013年7月。上述事实确已将上诉人周召铁与被上诉人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签订的原有的租赁合同,作出新的变更,且已经履行变更后的协议。上诉人虽主XX定县南上庄村委会未与其沟通而单方面收回洗浴中心、敬老院,上诉人未在变更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字,且移交洗浴中心、敬老院的行为并非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主张不足以改变上诉人已经就敬老院、洗浴中心的财产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接而不再经营,且上诉人实际上仅单就饭店经营至2013年7月的事实。故上诉人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行为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收取上诉人承包费15000元,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饭店应当向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且已实际产生承包费,被上诉人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已经将其应支付周召铁取暖费15000元抵顶2011年后半年至2012年全年的周召铁应支付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承包费15000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平定县南上庄村委会返还其承包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因未提交足够证据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周召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郭丽丽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