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国琦与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琦,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46号原告余国琦。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徐加樑。委托代理人王传玲。原告余国琦与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琦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樑、王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琦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10分,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长柳路路口,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沈某某系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73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费89.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沈某某系本被告员工,同意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日用品费均无异议。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确实聘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另,事发后本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医疗费23,429.10元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11月30日14时10分,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长柳路路口,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3,429.10元。2015年5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国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累计8根肋骨),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日用品费89.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肋骨骨折处做三维重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案外人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沈某某系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肋骨骨折处做三维重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3,429.10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2,4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5,510元,并提交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护理人员陪护,故综合考虑原告年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故剩余护理期为37天,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6,9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另,事发后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国琦医疗费23,4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9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1,389.10元;二、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琦日用品费89.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89.10元;三、原告余国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原告余国琦负担34元,被告上海实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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