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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明诉被告积石山县建材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明,积石山县建材厂,马玉成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忠明。委托代理人方玉光,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积石山县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马青华。委托代理人XXX,系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马玉成。原告马忠明诉被告积石山县建材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明诉称:2000年6月30日由马青华、马洒东、马少华、马玉成、马生录共同投资创建了积石山县建材厂,马青华为法人代表。全部投资分成9小股,第三人马玉成占1小股,建材厂给马玉成出具了股金证。2007年4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并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将第三人所持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建材厂股东在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从建材厂转包人马生录手中领取了2007年至2010年度的转包分红金。后马青华做主将建材厂转包了他人。原告应当所得的5年的转保期内的分红金10万元一直拒绝给付。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五年应得的建材厂转包金分红100000元;2、被告逾期给付建材厂转包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积石山县建材厂反诉称:1、原告诉讼案由不成立;2、原告自称是被告的股东无事实根据,原告以股东身份诉讼被告主张主体不合法;3、原告非法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非法侵占被告的财产;4、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2011年至2015年被告承包给刘尚华的5年承包金的应分红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被告事实不清,无充分的理由。积石山县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马青华和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关于承包金谁收取和管理,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该承包金必须有发包人法人代表或发包人财务部门予以收取管理。原告利用非法手段直接从承包人手中收取承包金作为自己应当受收益的分红金的行为和做法是违法的,是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原告的侵害行为,造成被告和承包人马生录发生纠纷至今被告无法按照合同收回应当收回的承包金、违约金等财产。给被告造成数10万元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称其股东没有事实和理由,其诉称转让所得股份对于原告属于无效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现请求法院:1、原告停止侵害行为,返还侵占被告的财产;2、原告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马玉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马青华、马洒东、马少华、马玉成、马生录共同出资创建了积石山县建材厂,马青华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0日第三人马玉成将建材厂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从积石山县建材厂承包人马生录手中领取了2007年至2010年的转包分红金,后马青华将建材厂承包给他人,原告没有领到分红金而诉至本院。第三人马玉成将股份转让给原告时,被告没有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积石山县建材厂章程、转股协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马玉成的股份虽然转让于原告所有,但依据建材厂章程规定,该股份证不能转让买卖,因此,原告以股东身份持股份证直接起诉被告积石山县建材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忠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积石山县建材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反诉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英代理审判员  张明福人民陪审员  拦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