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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太。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竺士孟,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喜凤,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太、被告委托代理人竺士孟、戴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9月11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学水箱浮顶设备,总计143540元。被告支付货款82332元,尚欠6120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1208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代理费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均将设备款细分为预付款、到货款、调试款和最终付款四部分,并约定了每笔款项的支付条件。被告收货后已按约支付了应付款项,余款61208元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同时,原告交付设备时未提交货运单据、到货清单、制造商质量证书及开箱验收单等单据,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某某热电厂2×350MW超临界机组化学水箱浮顶采购合同》(含合同附件1、2、3)及《水箱浮顶完工(验收)单》各1份。2、《某某某某2×300MW热电联产工程化学水箱浮顶采购合同》(含合同附件1、2、3)及《水箱浮顶完工(验收)单》各1份。某某银行网银支付凭证3份(2013年9月24日23562元、2013年11月12日39270元、2014年6月20日19500元),金额合计82332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建立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已完成设备初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两份《水箱浮顶完工(验收)单》,被告认为仅涉及对设备制作安装工作的验收,不能证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某某热电厂2×350MW超临界机组化学水箱浮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合同,包括合同附件1、某某水箱浮顶技术协议书;附件2、交货进度表;附件3、合同分项价格表),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学水箱浮顶2套,用于某某某某热电厂超临界机组再生水处理站总承包工程,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设备款总计人民币78540元。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某某2×300MW热电联产工程化学水箱浮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合同,包括合同附件1、某某某某热电联产工程化学水箱浮顶技术协议书;附件2、交货进度表;附件3、合同分项价格表),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学水箱浮顶2套,用于某某某某热电联产工程,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或被告传真通知时间,设备款总计人民币65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基本相同:合同4.3条约定,设备款分4步支付:1、原告提交资金往来收据、技术资料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2、设备运抵现场,经双方清点数量、检查型号规格无误,原告提交运货单据、到货清单、质量证书、增值税发票及开箱验收单等单据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到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资金往来收据、初步验收证书,被告验明无误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调试款;4、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保证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原告提交资金往来收据、保证期最终验收合格单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9.1条约定,设备由被告进行安装,原告进行技术交底及安装指导,双方应充分合作,使设备尽快投入运行。9.2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附件1《某某水箱浮顶技术协议书》的要求进行。9.3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参加调试,并参加由被告负责的设备性能验收试验。9.4条约定,性能验收试验最迟应在设备稳定运行168小时后六个月内进行。9.7条约定,设备稳定运行168小时后,非原告原因致使的性能验收试验延误超过6个月,被告应签署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合同10.1条约定,保证期是指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至原告发运的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时止,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原、被告对下以内容予以确认:1、某某某某及某某某某合同项下的设备原告均已交付。2、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署某某某某合同的《水箱浮顶(完工)验收单》。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30%预付款23562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50%到货款39270元(两项合计62832元),余款15708元未付(包括15%调试款11781元、5%保证金3927元)。3、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署某某某某合同的《水箱浮顶(完工)验收单》。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30%预付款19500元,余款45500元未付(包括50%到货款32500元、15%调试款9750元、5%保证金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诉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说明两份合同项下设备的具体交付日期。双方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其在交付设备的同时,已向被告交付合同4.3条项下的运货单据、到货清单、质量证书、增值税发票及开箱验收单等5组单据,被告认为除增值税发票外,其他4组单据原告均未交付。2、原告主张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5日进行了安装、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双方当日仅对设备制作安装进行了验收,不涉及调试运行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两份水箱浮顶采购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是合同余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即:设备是否完成了初步验收、原告交付货物时相关单证是否齐备以及合同保证期是否届满。关于《水箱浮顶(完工)验收单》,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关章节约定,设备的安装、启动调试、试运行等分别属于设备投入运行前的不同准备阶段,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仅有完成设备制作安装工作的表述,不足以证明设备进行并通过了调试和试运行验收,故原告关于《水箱浮顶(完工)验收单》即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的调试和试运行验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所接收货物进行质量和数量的检验核对,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本案中,合同明确了设备的调试、运行验收工作由被告发起并负责,原告只是按被告要求参加指导、帮助解决期间出现的问题。同时,合同约定设备性能验收最迟应在设备稳定运行168小时后6个月内进行,非原告原因致使的验收延误,被告应签署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完成了安装验收后,理应具备启动调试和试运行的条件,也就是自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5日起分别经过168小时后满6个月(187天),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12日应为两份合同项下设备的检验期间截止日。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检验期间内未能完成设备的性能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调试款。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设备运货单据、到货清单、质量证书以及开箱验收单等单据,并以此拒绝支付到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如认为原告交付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间内及时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保证期,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为先到时间,某某某某和某某某某两份合同的保证期分别应为2015年6月24日、2016年1月12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合计61208元,其中某某某某合同项下的调试款、保证金以及某某某某合同项下的到货款、调试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山西侯马合同的保证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支付该合同项下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未就该起算日期如何确定向法庭提交证据或作出说明,本院不予认可,但该主张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自行处置,故该日期之前的逾期款项仍按该日期起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500元,未提交相关缴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设备款人民币15708元。二、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392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设备款人民币42250元。四、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9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无锡一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24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