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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丕高,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芬、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丕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查某某伙同陈某某(已死亡)和“小农族”(另案处理)在者兔乡者兔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0时许三人到者兔信用社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刚从银行的柜台里取钱出来在信用社取款机门口的走廊上躲雨。10时40分许,三人趁人多拥挤之时,由陈某某使用刀片划破王某某挎包,查某某采取摸包的方式将王某某包里的现金3500元盗走。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伙同陈某某再次窜至者兔信用社营业厅内采用摸包的方式将被害人陆某某挎包内的现金11300元盗走。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身体不好,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李丕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指控的第二桩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查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主动退赔、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查某某的辩护人李丕高提交了谅解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查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王某某3500元、陆某某4000元,王某某、陆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查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查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者兔乡者兔信用社门口寻找目标伺机盗窃。10时许,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从者兔信用社柜台取钱出来在取款机门口的走廊上躲雨。10时4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伙同他人趁人多拥挤用刀片划破王某某的挎包将王某某包里的3500元现金盗走,后分赃挥霍。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查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3500元,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查某某。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查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者兔乡者兔信用社营业厅内寻找目标伺机盗窃。11时许,看见去存钱的被害人陆某某挎包里有钱,遂将被害人陆某某的挎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后分赃挥霍。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查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陆某某4000元,被害人陆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查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第二桩的盗窃金额为113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查某某辩解是2500元,因此只能认定盗窃金额是2500元。鉴于被告人查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丕高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查某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红春审 判 员 马 川审 判 员 郭正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凤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