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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童兆勇、董咏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童兆勇,董咏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205号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194号。负责人潘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童兆勇。被告董咏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高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与被告童兆勇、董咏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与人民陪审员袁杰民、颜良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兆勇、董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8时左右,童兆勇驾驶的苏K×××××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与翟筱红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童兆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轿车在原告处承保了商业车损险,2013年6月17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苏K×××××轿车保险金1125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向童兆勇请求赔偿的权利。苏K×××××轿车的车主为董咏梅,且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童兆勇、董咏梅赔偿原告损失9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苏K×××××轿车在原告公司承保商业车损险。2、支付结算查询报表,证明原告公司向苏K×××××车主支付了赔款11250元。3、赔款收据、赔款计算书,证明目的同上。4、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苏K×××××的损失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公司在支付赔款后取得了向童兆勇请求赔偿的权利。5、扬州市江都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6、广州本田汽车长旺特约销售服务店提供的结算单、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苏K×××××损失为11250元。被告永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苏K×××××轿车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并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童兆勇、董咏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8时左右,被告童兆勇驾驶苏K×××××面包车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4路车站站台处追尾碰撞翟筱红驾驶的苏K×××××轿车,扬州市江都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证明童兆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轿车在原告处承保了商业车损险。2013年6月17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苏K×××××轿车保险金11250元;支付赔偿款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向童兆勇请求赔偿的权利。2013年6月27日,原告赔偿苏K×××××轿车损失11250元。另查明,苏K×××××面包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生效法律文书、赔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赔偿了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依法取得了代为行使对被告童兆勇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童兆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童兆勇给付原告。被告董咏梅为苏K×××××轿车的车主,原告向其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童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兆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颜良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飞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