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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温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在济南大明湖小区经营摩托车修理业务,期间认识了被告,后相互交往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很多,婚初感情尚可,但是为生活琐事也是经常吵架,考虑到婚生女的情况,原告一直迁就被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有了外遇,长期不回家。2015年春节被告也没回家过,被告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至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济南工作时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之共同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其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济南工作时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相识后未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份与原告张某甲不辞而别,原告张某甲经多次多地寻找未果,现下落不明,并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实亡,故对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庆审 判 员  李风信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