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松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松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02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辉,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松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张松辉向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水分社借款人民币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松辉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元及期内利息1943.08元、逾期利息18630.21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本息合计33473.2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速递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7年9月7日,被告张松辉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水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松辉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水分社借款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1.4075计算。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水分社即将借款14000元付给了被告张松辉,被告张松辉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水分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松辉于2009年7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身份证复印件;4、利息清单;5、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被告张松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松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松辉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水分社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松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松辉立即归还借款期内利息1943.0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18630.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元及期内利息1943.0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18630.21元,本息合计33473.2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70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张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