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仲济伟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济伟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济伟,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济伟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济伟及其辩护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济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以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用于制造鼠药的袋装黄色、白色原粉,瓶装黄色、红色液体鼠药制剂和袋装红色颗粒状“三步倒”、“闻到死”饵料鼠药及制造鼠药工具若干,后开始生产制造瓶装液体鼠药制剂,并将以上物品储存于其租用的牡丹江市西安区朝鲜三区车库内。其自2011年将部分瓶装黄色、红色液体鼠药制剂,以每瓶1.50元至1.80元的价格销售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某日杂商店(以下简称某某日杂商店),合计8733瓶,共重775.0537千克;销售给宁安市东京城镇姓尹女子(真实姓名不详)合计3000瓶,共重266.25千克;以每袋约0.4元的价格将袋装红色颗粒状“三步倒”、“闻到死”饵料鼠药销售给某某日杂商店约1000袋,共重20千克。现用于制造鼠药的黄色、白色原粉固体合计25袋,共重12.50千克;成品瓶装黄色、红色液体鼠药制剂合计7500瓶,共重665.625千克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从黄色固体、白色原粉固体中均检出氟乙酰胺,从黄色、红色液体及红色颗粒中均检出氟乙酸类鼠药。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仲济伟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袋装红色颗粒鼠药、瓶装液体鼠药、白色固体、白色粉末、瓶盖、压盖机、着色剂等照片;书证被告人仲济伟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样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证明,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933-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933-211》中检测原理解读的说明,《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毒品和毒物检验》一书相关内容复印件;证人朱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仲济伟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认为仲济伟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仲济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仲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仲济伟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系自首;其没有发生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仲济伟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以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用于制造鼠药的原料、工具及部分成品鼠药若干,并租用牡丹江市西安区朝鲜三区4号、5号库房用于制造、储存鼠药。自2011年仲济伟将部分瓶装黄色、红色液体鼠药制剂以每瓶1.50元至1.8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某日杂商店,合计8733瓶,共重775.0537千克;销售给宁安市东京城镇姓尹女子(真实姓名不详)合计3000瓶,共重266.25千克;以每袋约0.4元的价格将红色颗粒状“三步倒”、“闻到死”饵料鼠药销售给某某日杂商店约1000袋,共重20千克。2014年7月29日,牡丹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合检查西安区朝鲜三区自行车棚的假药窝点时,查获用于制造鼠药的黄色、白色原粉固体合计25袋,共重12.50千克;成品瓶装黄色、红色液体鼠药制剂合计7500瓶,共重635.815千克被依法扣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从黄色固体、白色原粉固体中均检出氟乙酰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从黄色、红色液体及红色颗粒中均检出氟乙酸类鼠药。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仲济伟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投案。现涉案用于制造鼠药的原料氟乙酰胺、瓶装液体鼠药、片状氢氧化钠、红色颗粒状鼠药及工具等鼠药污染物品,已依法由专业单位运输到指定地点销毁。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一)物证袋装红色颗粒鼠药、瓶装液体鼠药、白色固体、白色粉末、瓶盖、压盖机、着色剂等照片,证实在现场查获的袋装鼠药、原料、制造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仲济伟的户籍证明,证实仲济伟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提取样品笔录,证实在现场提取的黄色、白色固体、红色颗粒、红色和黄色液体鼠药样本当场封装,并进行检验。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仲济伟用于制造鼠药的原料、工具及若干成品鼠药、销售帐本、部分成品鼠药等物品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到牡丹江市安监局查询氟乙酰胺是危险化学品,属于高毒物质,仲济伟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5.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证明,证实没有核发给仲济伟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6.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933-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933-211》中检测原理解读的说明、《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毒品和毒物检验》一书相关内容复印件,证实氟乙酸、氟乙酸钠、氟乙酸胺为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的危险化学品,属剧毒物质;氟乙酸胺类鼠药主要检验方法;含氟杀鼠药的理化性质及毒性等。7.辨认笔录,证实仲济伟辨认出向其销售制造鼠药原料、工具及成品鼠药的人;辨认出其向某某日杂商店销售鼠药的经营者汪某某;经朱某某、汪某某辨认仲济伟是向其销售鼠药的人。8.称重笔录,证实对扣押封存的75箱鼠药中的7500瓶红色和黄色液体称重,鼠药液体总量为635.815千克。9.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仲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汪某某在牡丹江市东一条路经营某某日杂商店,2011年一个姓仲的男子向其推销鼠药,一种是瓶装的液体鼠药,一种是袋装颗粒状的“闻到死”、“三步倒”鼠药,瓶装的1.70元一瓶,约100毫升,共送来10多瓶;2012年送约10多箱,2013年送约10多箱,每箱100瓶。“闻到死”、“三步倒”鼠药,每袋是五六角,合计卖给其1000多袋。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经营某某日杂商店,2011年有一个姓仲的男子到店里推销鼠药,至2014年7月期间一直卖姓仲的鼠药,大部分是瓶装液体鼠药,一小部分是袋装的颗粒状鼠药,帐本上记载卖出瓶装液体鼠药是8733瓶,卖出“闻到死”、“三步倒”等鼠药10000余袋。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接手管理西安区朝鲜三区的车棚,车棚内有5个仓库,4号、5号两个库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租的,该男子隔三差五骑一辆蓝色自行车来,进库里把门关上,在里面干什么其不知道,也不让其看里面的情况。7月29日其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4号库房中有很多空药箱子,5号库里有加工设备、封口机,还有一些空瓶子和装有黄色、红色液体的小药瓶。4.证人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区朝鲜三区车棚的业主,2013年8月,一个40多岁的男子租用4号、5号库存货,库里存放的物品都是用箱子装的,其不知道装的是什么东西。2014年2月将车棚租给的孙某某。(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仲济伟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2009年以5000元的价格向一个湖北人购买了用于制造鼠药的原料、工具和成品鼠药,并按照该人教授的方法制造鼠药。其租用朝鲜三区内两个库房,开始生产制造瓶装液体鼠药制剂,并储存在其租用的库房,通过电话联系沈阳一个叫安某某的人购买氟乙酰胺。2011年其将部分瓶装黄色、红色液体鼠药制剂以每瓶1.50元至1.8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某日杂商店,约600箱。以每袋约0.4元的价格,将袋装红色颗粒状“三步倒”、“闻到死”饵料鼠药销售给某某日杂商店约10000袋。销售给宁安市东京城镇尹姓女子(真实姓名不详)液体鼠药约20箱。(六)鉴定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提取的黄色固体、白色固体中均检验出氟乙酰胺,从红色固体颗粒、3瓶红色液体、3瓶黄色液体中均未检出氟乙酰胺。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证实“闻到死”鼠药,检出氟乙酸类鼠药成分;提取的3瓶淡黄色液体检出氟乙酸类鼠药;提取的3瓶红色液体检出氟乙酸类鼠药;提取的白色晶体检出氟乙酸类鼠药;提取的白色固体检出氟乙酸类鼠药;提取的红色颗粒检出氟乙酸类鼠药。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仲济伟制造、储存鼠药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济伟在居民区内非法买卖、制造、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侦查机关在现场对仲济伟租赁库房进行查获后,仲济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仲济伟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济伟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董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美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