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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建玲。被告景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玲、被告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景某乙。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景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现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多从家庭利益考虑,互相尊重信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2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