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张茂华、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紫康。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张茂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张茂华、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