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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莱西市好运达模具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莱西市好运达模具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好运达模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吕吉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永强,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西市好运达模具机械厂(以下简称好运达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栾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好运达模具机械厂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13日,好运达厂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好运达厂为锦绣前程公司加工玻璃除膜机一台,锦绣前程公司向好运达厂支付机械加工费用预付款20000元,其余加工款项于收到除膜机15天内付清。后好运达厂按照锦绣前程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机械加工并按约交付于锦绣前程公司,为此好运达厂支出加工费用59054元,但锦绣前程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一直不予支付剩余加工款。经好运达厂多次催要,2012年1月份锦绣前程公司向好运达厂支付5000元,但是又要求好运达厂向锦绣前程公司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对于剩余加工款项好运达厂一直追要,锦绣前程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为了维护好运达厂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锦绣前程公司支付好运达厂加工款39054元。2、诉讼费用由锦绣前程公司承担。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好运达厂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好运达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加工机械也并未交给锦绣前程公司,因此锦绣前程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3、好运达厂没有履行加工的义务,所以锦绣前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好运达厂返还已支付款项2.5万元。原审查明,2011年7月13日,好运达厂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好运达厂为锦绣前程公司加工玻璃除膜机一台,合同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加工制作协议:产品名称:玻璃除膜机;产品尺寸2.44×3.66m;订量,1台;单价,以实结算。根据目前时间紧迫和某部分的不确定性,先根据双方确认的材料用量以及部分机械加工费用,预付贰万元。当工程进度到一半时,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同总价,并再付部分进度款,第一次预付20000.00元(贰万元整)。一、供货方保证采购方收到完好的产品。并在出货前3天将产品的数量、重量等相关资料提供给采购方,同时验货。二、交货时间:2011年8月3日。三、运输及交货地点:供货方负责把设备完好的运到采购方厂内,并负责安装调试。四、质量及包装要求:产品的质量要求是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要求为准。保证运到目的地完好无损。七、结算方式:产品质量和数量达到双方确认的标准并符合产品的质量要求,同时具备相应的发票时,采购方应在收到货物之后15天内付清货款(包括安装调试的时间)。八、违约责任:供货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并按时交货,采购方应按本合同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的相关损失。签订合同时,好运达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锦绣前程公司方负责人钟清波在合同上签字。好运达厂按照合同约定为锦绣前程公司加工玻璃除膜机,并按时将玻璃除膜机交付给锦绣前程公司使用,锦绣前程公司使用期间,未对玻璃除膜机提出质量异议。2012年6月7日,钟清波代表锦绣前程公司与好运达厂进行结算,并出具造价表,玻璃除膜机总价款应为59503元,锦绣前程公司已付20000元,尚欠39503元未付。后好运达厂多次要求锦绣前程公司立即付清所欠款项,锦绣前程公司均拒付,好运达厂无奈诉来本院,请求判令锦绣前程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加工费39054元。锦绣前程公司承认给过好运达厂预付款2万元。并称有好运达厂代理人栾永强出具的借条一张(但未向法庭提供),共计5000元。好运达厂提供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受好运达厂指派到锦绣前程公司处加工过玻璃除膜机。原审法院认为,好运达厂、锦绣前程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好运达厂按照合同约定为锦绣前程公司加工玻璃除膜机,且已经交付给锦绣前程公司使用,锦绣前程公司使用期间没有对玻璃除膜机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玻璃除膜机的质量予以认可,故锦绣前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加工费,故好运达厂要求锦绣前程公司付清加工费之请求,予以支持。锦绣前程公司称有好运达厂委托代理人出具的5000元借条,应予抵顶所欠加工费,好运达厂在起诉状中承认收到过5000元,故锦绣前程公司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锦绣前程公司辩称好运达厂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不予采信。锦绣前程公司辩称好运达厂没有履行加工的义务,所以提起反诉,要求好运达厂返还已支付款项2.5万元,但锦绣前程公司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好运达厂莱西市好运达模具机械厂加工费人民币345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莱西市好运达模具机械厂负担113元,由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63元;速递费60元,由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未将玻璃除膜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交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除膜机没有完成,既然没有完成,更不可能交付使用。二、一审法院对加工费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当。根据2012年6月7日的造价表无法确定是玻璃除膜机的结算,该造价表距离合同签订时间已将近一年,并且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若造价表是玻璃除膜机的结算,说明被上诉人只完成工程的一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莱西市好运达模具机械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借款单,证明2012年1月20日栾永强借工程款5000元,该借条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机器的加工,更没有将该机器交付我方,所以当时对方打的是借款单,而非工程款的收款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借款单真实性认可,但当时工程款都结算完毕,只有除膜机的款项没有结清,工程款实际就是除膜机的款。对该证据的分析在本院认为予以评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工作人员仲清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栾永强签订的《锦绣前程除模机完成部分造价表》中,确认了材料总价、制作费、利润、税金等。根据该造价表确定的部分费用,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除膜机的部分工作。上诉人工作人员仲清波的确认也是行使了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称在2011年8月3日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除膜机交付,但若被上诉人没有交付除膜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仲清波不应与被上诉人进行部分费用的结算。被上诉人没有交付除膜机,上诉人应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返还预付款和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除膜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使该两项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中,虽注明的内容是工程款,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什么工程,是否与本案涉及的除膜机有关,是否已经结算。且上诉人在本院要求提交与借款条有关的工程账目后,没有提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玻璃除膜机没有交付及加工费认定不当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