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钢达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喻泳、喻庭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泳,喻庭,无锡钢达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泳。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庭。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钢达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法定代表人刘仁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泳、喻庭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钢达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达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钢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13日、2012年5月21日,钢达公司与喻泳、喻庭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喻泳、喻庭承租经营钢达农贸市场内摊位,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过渡协议书1份,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双方不再续签承包合同,由钢达公司统一接管经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过渡期内摊位费由双方共同收取。现上述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已届满,双方应进行结算。经计算,喻泳、喻庭应交钢达公司款项为:合同约定的摊位费31.6万元-18只空摊位费113760元+原管理人员工资4.2万元+垃圾清运费1.8万元,计262240元,扣除喻泳、喻庭已缴款项20万元,喻泳、喻庭尚应支付钢达公司62240元;钢达公司应向喻泳、喻庭支付的款项为: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人工费21600元,计121600元;上述费用相抵,钢达公司尚应支付喻泳、喻庭59360元。但在过渡期满后,喻泳、喻庭拒绝与钢达公司正常结算,并纠结众人侵害钢达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致使钢达公司遭受严重不良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钢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喻泳、喻庭停止侵权,并排除对钢达公司正常经营的妨害;2、钢达公司立即与喻泳、喻庭结算租赁费用,暂计59360元。喻泳、喻庭一审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过渡期协议已于2014年7月31日期满终止,喻泳、喻庭已退出经营并将市场交还钢达公司,钢达公司所述喻泳、喻庭纠集人员妨害市场经营的事实不存在。2、钢达公司应向喻泳、喻庭返还10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喻泳、喻庭向钢达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同2011年7月13日,钢达公司与喻泳、喻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1、钢达公司委托喻泳、喻庭承租并经营管理农贸市场内38只菜市场摊位,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2、喻泳、喻庭的主要义务:①租金为每年23万元,先付后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全年租赁费用,逾期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②喻泳、喻庭需支付保证金10万元;③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均由喻泳、喻庭承担;④因喻泳、喻庭管理造成上级部门罚款及处罚,均由喻泳、喻庭承担,钢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3、违约责任:①喻泳、喻庭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的,钢达公司有权收回租赁房,且不退还租金;②合同到期后,钢达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双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喻泳、喻庭装修设施自行处理,钢达市场不补偿任何费用。2012年5月21日,钢达公司与喻泳、喻庭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1、喻泳、喻庭承包钢达公司农贸市场在原基础上全年增加12只摊位,价格500元/只,计7.2万元/年;2、增加西门面杀鸡房计1.4万元/年;3、喻泳、喻庭负责门面房前到超市西及小商品市场清洁卫生工作,钢达公司补贴1800元/月全年21600元,如未能及时清扫干净和上级有关部门检查不及格的,钢达公司有权不给补贴款;4、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同等效力。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过渡期协议书1份,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双方不再续签承包合同,由钢达公司统一管理经营,摊位价格按原价不动收取,并约定:1、原管理人员工资:清洁工4人全年工资为2.4万元,原协管员1人全年工资为1.8万元,共计扣款4.2万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垃圾清运费1.8万元;3、扣除空摊位18只,金额为113760元;4、空摊位要如实说清由公司拍照核实;5、原承包人承包总额为31.6万元;6、实际支付公司总额为262240元;7、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间摊位费由喻泳、喻庭和钢达公司统一收取,按上述第6条支付钢达公司应得部分262240元;8、过渡协议收取本年度摊位费后,原承包人自然终止无异议。2013年9月21日、23日,喻泳、喻庭累计向钢达公司缴纳20万元。过渡协议书期满后,喻泳、喻庭已退出农贸市场经营。原审中,双方明确:1、2013年7月31日前,双方权利义务及各项费用均已结算完毕,并无争议;2、双方仅对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过渡期内费用结算存在争议;3、过渡期内,摊位费由喻庭收取,归喻泳、喻庭所有;4、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系承包经营关系,钢达公司系发包人,喻泳、喻庭系承包人。关于过渡期满后各项费用的结算,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钢达公司主张:1、喻泳、喻庭应交钢达公司款项为:①合同约定的摊位费31.6万元-②10只空摊位费63200元+③原管理人员工资4.2万元+④垃圾清运费1.8万元-⑤喻泳、喻庭已缴款项20万元=112800元;2、钢达公司应支付喻泳、喻庭款项为:⑥保证金10万元+⑦人工费21600元,计121600元;3、上述费用相抵,钢达公司尚应支付喻泳、喻庭8800元(121600元-112800元)。其中,关于②10只空摊位费63200元的问题,钢达公司认为:1、过渡协议书中虽载明18只空摊位,并明确由钢达公司补贴喻泳、喻庭113760元,但过渡协议书亦载明空摊位可据实核算;2、经核实,过渡期内实际仅有10只空摊位,故钢达公司补贴金额应由113760元调整为63200元,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农贸市场内菜市区摊位汇总表予以证明。经质证,喻泳、喻庭认为:1、对钢达公司单方制作的农贸市场内菜市区摊位汇总表不予认可,农贸市场内并无空摊位;2、钢达公司对农贸市场内摊位情况完全清楚,过渡协议书中之所以约定18只空摊位,系因钢达公司以空摊位的名义向喻泳、喻庭补贴费用113760元。二、喻泳、喻庭主张:1、喻泳、喻庭应交钢达公司款项为:①合同约定的摊位费31.6万元+③原管理人员工资4.2万元+④垃圾清运费1.8万元-⑤喻泳、喻庭已缴款项20万元=176000元;2、钢达公司应支付喻泳、喻庭款项为:⑥保证金10万元+⑦人工费21600元+⑧过渡期内少收取的摊位费310830元+⑨喻泳、喻庭实际支出的费用67700元=500130元;3、上述费用相抵,钢达公司尚应支付喻泳、喻庭324130元(500130元-176000元)。其中,关于⑧过渡期内少收取的摊位费310830元,喻泳、喻庭认为,过渡期前一年度即2012-2013年度收取摊位费725000元,过渡期内即2013-2014年度应收取摊位费796000元,实际收取摊位费485170元,故少收取的摊位费310830元(796000元-485170元)应由钢达公司补足,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2012-2013年收费情况表、2013-2014收费情况表等予以证明。经质证,钢达公司对喻泳、喻庭单方制作的2012-2013年收费情况表、2013-2014收费情况表等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不应承担摊位费差额。关于⑨喻泳、喻庭实际支出的费用67700元,喻泳、喻庭称上述费用包括工商罚款7000元、市场安装监控费用1万元、市场安装标牌费用2万元、辞退补贴扫地人员工资及保安工资计13600元,并提供了结算清单以佐证其主张。经质证,钢达公司认为:1、对喻泳、喻庭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装饰装修如何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喻泳、喻庭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过渡协议书、农业银行业务凭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钢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喻泳、喻庭作为承包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缔结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钢达公司主张过渡期满后喻泳、喻庭存在堵路妨碍市场正常经营的行为,喻泳、喻庭对此不予认可;截止目前,喻泳、喻庭已实际退出农贸市场经营,农贸市场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钢达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故对钢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过渡期满后各项费用的结算。1、过渡协议书签订时钢达公司有条件但怠于核实空摊位情况,且钢达公司原审起诉时明确喻泳、喻庭交纳的费用应扣除18只空摊位费用113760元,后又陈述仅应扣除10只空摊位费63200元,前后陈述不一,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钢达公司仅应扣除10只空摊位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2、喻泳、喻庭主张过渡期少收取的摊位费310830元应由钢达公司补足,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系承包经营关系,喻泳、喻庭作为承包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且过渡期内的摊位费实际由喻庭收取,故对喻泳、喻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喻泳、喻庭主张实际支出费用67700元,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装饰装修由喻泳、喻庭自行处理,钢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亦明确因经营管理所受的处罚应由喻泳、喻庭自行承担,故对喻泳、喻庭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钢达公司尚应返还喻泳、喻庭593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钢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喻泳、喻庭59360元。二、驳回钢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钢达公司负担。喻泳、喻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过渡期协议约定该期间的摊位费由喻泳、喻庭和钢达公司按原有标准统一收取,但实际系钢达公司直接收取摊位费,后再交给喻泳、喻庭,对比过渡期前一年收取的费用可看出钢达公司存在少收、漏收以及未将摊位费足额交给喻泳、喻庭的情形,该部分费用总计310830元应由钢达公司向喻泳、喻庭补足。2、喻泳、喻庭实际支出的费用共计67700元,钢达公司应予支付,且双方在诉讼前结算时,钢达公司曾认可应补偿给喻泳、喻庭2582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钢达公司答辩称:1、过渡期内的摊位费系由喻泳、喻庭自行收取,不存在少收、漏收的情形,且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喻泳、喻庭作为承包人应对经营期间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2、根据双方约定,喻泳、喻庭主张实际支出的费用67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喻泳、喻庭提供的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钢达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喻泳、喻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接处警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系钢达公司收取了过渡期间内的摊位费并出具了收据。其中2015年7月1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民警至现场,喻泳称其与南星市场管理方有纠纷,已在法院起诉,要求南星市场管理人员万群英出具书面证据,万群英称其协助谭清华收取了市场2013-2014年度的费用,当时出具的收据是由其开出的,但是收据已被谭清华带走,其无法为喻泳开出相关证明,民警告知报警人通过司法途径调查取证”。经质证,钢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无法证明喻泳、喻庭关于钢达公司少收、漏收摊位费的主张。2、载明“空港产业园经发处服务业办(三产办)”人员项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钢达公司在收取过渡期内摊位费时存在少收、漏收的情形。该说明载明:喻泳、喻庭与钢达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承包过渡期间因收取承包费用事宜多次发生纠纷,喻泳、喻庭反映农贸市场少收了很多摊位费,要求调解处理。经协调,查实确实存在少收、漏收现象,其中包括胡法庭、杨慧夫妻的两个肉摊位在内,2013年胡法庭、杨慧的肉摊位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后来于2014年补办,督促农贸市场发催缴通知。经质证,钢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3、喻泳、喻庭与钢达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1份,用以说明证明过渡期内喻泳、喻庭是有承包经营权的,但钢达公司不让其参与经营管理。经质证,钢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因喻泳、喻庭在过渡期内仍系承包人身份,应由其收取摊位费,相应的风险亦应由其自身承担。4、2012年-2013年市场摊位费登记表及收据若干,用以证明过渡期前一年业主的登记及收费情况。经质证,钢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由喻泳、喻庭单方制作,且即使是真实的,2012年-2013年的出租情况也不能代表过渡期内的情况。5、2013年-2014年未收到费用的摊位登记表,用以证明钢达公司少收、漏收310830元摊位费。经质证,钢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过渡期内摊位费由喻泳、喻庭收取,即使存在少收、漏收情况,也应由喻泳、喻庭承担风险。6、钢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与杨慧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过渡期内杨慧租赁了两个摊位,应缴纳摊位费,但钢达公司并未收取杨慧的摊位费。经质证,钢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上述证据可看出杨慧系在过渡期后才租赁了相应摊位,故无法证明钢达公司少收了杨慧的摊位费。7、钢达公司制作的市场业主登记表、摊位汇总表及调查问卷,用以证明钢达公司提供的关于摊位的数量的证据自相矛盾。经质证,钢达公司称业主登记表并非其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摊位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说明钢达公司已收取了全部摊位费;认可调查问卷的真实性,但该问卷仅能证明喻泳、喻庭存在扰乱市场经营的行为。8、结账清单1份,用以证明钢达公司曾同意补偿喻泳、喻庭支出的相关费用。经质证,钢达公司不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喻泳、喻庭自行承担。9、多位证人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有多人交纳了过渡期内的摊位费,但钢达公司未交给喻泳、喻庭。经质证,钢达公司认为系证人证言,且与事实情况不相符,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钢达公司应否向喻泳、喻庭支付其主张的少收取的摊位费310830元;二、钢达公司应否向喻泳、喻庭补偿其主张的实际支出的费用67700元。本院认为:钢达公司与喻泳、喻庭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喻泳、喻庭主张钢达公司还应向其支付摊位费310830元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双方在过渡期内仍是承包经营关系,作为承包人的喻泳、喻庭有收取相应摊位费的权利和义务。如摊位费存在少收、漏收的情形,其仍然有权利继续向承租户催交。故即使摊位费未收足,也应由作为承包人的喻泳、喻庭自行承担风险。2、喻泳、喻庭二审中虽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明系钢达公司单方收取了摊位费,但上述证据也仅能表明钢达公司参与了收取摊位费的过程,在双方存在争议且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判断系钢达公司单方收取了摊位费。3、根据双方的约定,喻泳、喻庭承租的摊位为50个摊位加1个杀鸡房即共51个摊位,双方在过渡期协议中约定扣除18只空摊位的费用,故双方结算摊位费用时仅需结算33个摊位。现钢达公司提供的摊位费汇总表中已列明了30余个摊位收取的费用,如喻泳、喻庭认为上述费用尚不完全,应提供相反并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摊位费汇总表及多位证人的书面证明等,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钢达公司存在收取摊位费后未足额交给喻泳、喻庭的情形。4、喻泳、喻庭二审中提供的过渡期前一年摊位费收取汇总表与该年度的收据并不能一一对应,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过渡期前一年的收益,亦无法进一步表明过渡期内的应得收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钢达公司收回租赁摊位时不承担喻泳、喻庭的装修费及任何第三方费用,故喻泳、喻庭关于应由钢达公司补偿其装修设施等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中,喻泳、喻庭虽提供了结账清单,但该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钢达公司认可,对钢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即使存在喻泳、喻庭所主张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喻泳、喻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