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属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到2006年,因我女儿结婚生气,之后,双方思想发生分歧,日子一直过得不愉快,特别是2010年我患癌症,被告不仅出钱,也不关心我,致我去街买饭吃达三年之久(每天1顿)。特别是2013年9月,被告不打招呼出去20多天,也不知去哪儿了,无奈我去河北孩子家住了四个月,春节回家,又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3月24日,我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0月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离家快二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已于2013年10月至11月把我的财产拿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我们夫妻关系;2、被告离家出走,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应赔��我经济损失;3、追回我们的共同财产8万多元,现已转入他人账户。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支出大部分由支付,现在我既没有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请求原告给我经济帮助10万元;三、原告要求我给予其经济赔偿等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也无法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照顾我的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在新安县北冶乡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20日,又补办结婚证,均属再婚。婚前,原告有二女一儿,被告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0月原告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次撤诉,一次被判决不准��婚,后双方未和好。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22寸王牌彩电一台,现在原告家。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其和被告的工资存款8万元,被告称有8万元存款,但陆陆续续取花了,现在没有了。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建陶厂家属楼的房屋,30%产权属建陶厂,剩余70%产权归原、被告所有,但被告未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追回共同财产8万元,因该款现在已不存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带走婚前财产22寸王牌彩电一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