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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蔡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居委二组2008号。法定代表人郭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彪,男,生于198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正珉、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车城定购福特黑色小车一辆,车价331800元,双方订立购销协议,定购时被告已将首付款支付,被告按约定应按月支付车辆按揭款,但被告现尚欠车辆按揭款71531.52元未付,该款因被告未付导致银行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中扣划,显然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按揭款7153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原告与被告形成的车辆销售交接单;3.车辆消费贷款收费表;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车辆的基本信息、发票;6.按揭车辆银行流水明细帐;7.原告与星辰汽车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及打保证金的收据;8.星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蔡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的个人汽车销售贷款,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协议中同时约定“……第十一条……如果乙方客户未按时存入按揭款或不交款,造成甲方银行保证金被扣,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部分”。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原告支付200000元为保证金的收据。2014年1月9日被告蔡彪在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黑色的福特锐界汽车,车辆发动机号为DBE13XXX,车架号为2FMDK3J96DBEXXXXX,车辆价值为331800元,车辆首付款为74715元。2014年10月、11月、12月3个月由担保商代还的按揭车辆款共计金额为51180.96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按揭款51180.96元。另查明,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以说明在原告出售车辆给客户期间,客户按揭贷款的月供是其公司作为的担保商,所交的履约保证金系原告公司转账在其公司账户上,客户蔡彪购车后月供贷款未支付,此款项系从其公司账户按月扣除,扣除的资金是原告公司的资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蔡彪支付代偿的车辆按揭款51180.9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按揭款51180.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蔡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小清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