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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6。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2。委托代理人:高敏强,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矛盾较深。被告不顾家且经常因原告的收入、家庭经济等问题与原告争吵,原告不堪忍受。为此,原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杨某丙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一)对于探视权,原告主张每月探视婚生女儿杨某丙一次,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儿子杨某乙。(二)补充要求离婚的理由如下:在家庭经济上,被告在家庭支出方面经常给原告压力,且不问原告的意见自行支取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给原、被告一户共40万,而被告没有征询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意见便自行处置其中10万元。另,原告曾吸毒,被告为此报警导致原告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三水区戒毒所强制戒毒18个月,于2012年被释放,此后没有复吸。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回应如下:(一)被告不确定是否曾报警将原告送戒毒所强制戒毒,即使被告有上述行为,也是为了原告好,希望原告能改过自新。(二)原告的确从村集体处取出属被告应得份额内的10万元征地补偿款,支出款项原因是原告告不承担抚养女儿,该款项用于支付抚养费。另,被告认为这10万元是被告应分得的款项,不属于擅自支出。虽然原告曾经吸毒,但被告已原谅原告,希望维系婚姻,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婚生女儿杨某丙、婚生儿子杨某乙(曾用名:杨海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原、被及两名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杨某乙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儿子杨某乙(曾用名:杨海儿)于200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杨某乙(曾用名杨海儿),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丙。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闹,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有长达十年的婚姻,已经育有一子一女,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原告所提出因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双方经常争吵,都是夫妻相处中出现问题,并非感情破裂的表现;被告在庭审中亦表明其原谅原告此前的吸毒行为,愿意与原告修好,希望双方能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综上,本院给予时间双方多沟通、反省,妥善处理好存在上述问题与矛盾,互相包容、谅解,以维护家庭的完整和亲情的延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提出的抚养权问题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