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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郁生龙与尹琴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生龙,尹琴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郁生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琴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利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吉。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生龙为与被告尹琴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尹琴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利奔,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生龙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尹琴英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轿车,行驶至天童南路茶桃线岔口时因驾驶疏忽大意导致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琴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因伤势没有好转,又转院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总共花去医药费23744.86元,被告尹琴英方已支付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7853.36元(已扣除被告尹琴英已垫付的10000元):1.医疗费23744.86元;2.医疗用品费92.50元;3.残疾助具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79479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327元;7.护理费9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90元直接支付给护工;出院后60天*70元/天);8.营养费4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10.鉴定费2040元;11.电动车损失3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二、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外的部分由被告尹琴英赔偿。被告尹琴英答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系肇事驾驶员。对于赔偿的金额,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不予理赔的金额,其亦不予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应该扣除3561.73元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偿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车主自行承担;残疾助具费及医疗用品费均不予认可。原告郁生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琴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郁生龙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两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医疗用品收款收据两份、残疾助具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23744.86元、医疗用品费92.50元和残疾助具费1500元的事实;4.提交护理费收据两份、陪护协议书一份、陪护委托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509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非农户口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327元的事实;8.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380元的事实。被告尹琴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预付10000元,原告已领取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琴英、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两份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医疗用品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系收据,内容上属于生活用品而非医疗相关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残疾助具费发票有异议,并无医院证明系必须使用的器具。本院认为,医疗用品收款收据系原件,出具的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所购用品与原告的病情相契;残疾助具费发票客观真实,与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外固定保护”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超过了实际住院的天数,且收费标准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计算标准合理,虽然其中转院当天的陪护费出现重复计算,但该费用是因转院变更陪护部门而造成的合理之处,原告亦根据陪护部门的要求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原告采取的是保守治疗,鉴定时亦带着腰托,根据鉴定的方式来看,原告的主观因素对鉴定结果的影响较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90天的护理期限过长,出院以后原告带着矫形器是可以下地活动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尹琴英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基本一致,但认为鉴定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由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的程序与实体均系合法,关于活动度的丧失程度的检测方式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尹琴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8点55分左右,被告尹琴英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天童南路茶桃线岔口时因驾驶疏忽大意导致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琴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当天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后原告又数次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3744.86元。2015年5月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郁生龙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见明显压缩带,椎体中部高度降低,经住院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损伤恢复需一定的营养支持,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支出费用5090元。原告购买便盆、导尿壶、尺形垫及胸腰固定矫形器等医疗用品花费92.50元、购买残疾辅助用具花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琴英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23744.86元;医疗用品费92.5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4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327元、鉴定费2040元、电动车损失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9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在外固定保护下可以下地活动,系部分护理,故原告主张70元每天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调整为50元每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应为59天,计护理费2950元,合计护理费8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每天计930元;营养费过高,依法调整为27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认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2346元(残疾赔偿金794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80元,合计101726元;不足部分17467.36元(医疗费13744.86元、医疗用品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奉化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就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的免赔对投保人进行了单独提示说明,故其关于非医保费用及营养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040元,非商业三者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琴英已支付的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4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尹琴英7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生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2726元(优先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生龙其余经济损失合计17467.36元;二、被告尹琴英支付原告郁生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经济损失2040元,与被告尹琴英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郁生龙尚需返还被告尹琴英794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郁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1249元,由被告尹琴英负担21元,由原告郁生龙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