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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凤垒犯盗窃罪、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凤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823号罪犯张凤垒。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扬邗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凤垒犯盗窃罪、保险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2015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华、商银涛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建华、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凤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凤垒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凤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张凤垒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罚金及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凤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凤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郭德萍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