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林新与王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新,王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沈林新。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王忠强。原告沈林新与被告王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林新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墙地砖款6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此欠款。欠条载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拟定付18700元,余额5万元到2015年3月18日付3万,另外2万到同年6月底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墙地砖款68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87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忠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林新与被告王忠强自2011年起发生墙地砖的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忠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墙地砖款687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7日付18700元,2015年3月18日付30000元,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嗣后,被告王忠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林新与被告王忠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强应支付原告沈林新货款6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王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