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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文治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16号罪犯李文治,男,生于1957年5月24日,回族,宁夏海原县李旺镇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捕前住宁夏海原县豫海镇清真大寺附近,现在吴忠监狱一监��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文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9月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认真掌握学习辅助岗位技能,该犯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病犯,该犯连���14个月考核分在2分以上,累计得减刑分28.5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李文治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治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李 坤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