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汪明与栾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栾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33号原告:汪明,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宜海,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建筑承包商,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明与被告栾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05167元,后被告偿还了80000元,下剩125167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5167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125167元属实。被告栾宜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从2012年开始,被告栾宜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05167元,后被告偿还了80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栾宜海立下欠条,欠原告货款125167元,后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汪明与被告栾宜海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购货方被告栾宜海立即支付相应货款,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明货款125167元;二、驳回原告汪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栾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