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永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176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菊,女,满族,系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环卫工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永菊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中止执行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耿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