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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7月29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8月26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20分左右,在兴义市木贾办事处同源中学学校操场,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宿舍内划拳一事,被班主任张某知晓,张某对李某某进行批评并踢了李某某一脚、打了一巴掌,后带李某某到学校食堂对面花园,欲打电话给李某某家长时,双方发生冲突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牙齿打掉一颗。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元,张某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某,并请求免予其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信息,情况说明,黔西南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住院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肖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作为一名教师在对学生李某某进行批评教育时先动手打学生,教育方式欠妥当,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李某某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其刑事处罚;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考虑对刚成年学生的挽救教育,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