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丁锦明与肖慧红、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丁锦明。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雨轩,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慧红。被告杨平。原告丁锦明与被告肖慧红、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锦明的委托代理人宋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慧红、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锦明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慧红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慧红提供500万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采取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另外,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以被告肖慧红名下位于柳州市某某路XXX号金弘三层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付息到2015年1月17日,就再也没有见被告还款付息的意思表示,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肖慧红共欠原告利息50万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肖慧红索要债务,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肖慧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肖慧红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500×20‰×5,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后另计),本息共550万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丁锦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肖慧红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0‰计算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肖慧红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路XXX号金弘三层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到房产管理中心进行登记的事实;3、转账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转入被告肖慧红个人账的事实。被告肖慧红、杨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没有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肖慧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利息50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后另计),其利率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杨平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当与被告肖慧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慧红向原告丁锦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肖慧红向原告丁锦明偿还借款利息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之后另计,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杨平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肖慧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正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巧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