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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祝宇超,祝庆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周娇娇,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凤柳。被告:王凤柳。被告:祝宇超。被告:祝庆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下称“建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锦杰公司)、王凤柳、祝庆杰、祝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580525.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009,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180万元按年利率7.68%计算至2015年1月5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以本金180万元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084,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4780760.06元按年利率6.78%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从2015年4月10日起以本金4780525.23元按年利率6.78%计算至2015年5月7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以本金4780525.23元按年利率10.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凤柳、祝庆杰、祝宇超各在7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祝庆杰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宁城街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30222)。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人民陪审员张洁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杰公司、王凤柳、祝庆杰、祝宇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杰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68%;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2014年5月8日,被告锦杰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08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杰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6.78%;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锦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锦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凤柳、祝庆杰、祝宇超分别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1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凤柳、祝庆杰、祝宇超自愿为被告锦杰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各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分别于2014年1月7、5月9日向被告锦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500万元。被告锦杰公司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009合同至今未偿还本金。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084合同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219239.94元,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本金234.83元,尚欠本金4780525.2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应以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009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68%计算至2015年1月5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084的借款本金4780525.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478076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8%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本金4780525.2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78%计算至2015年5月7日;逾期利息:以本金4780525.2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0.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0.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凤柳、祝庆杰、祝宇超各在7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582元,由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祝庆杰、祝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