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爱莲、贺永华与肖金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连,贺永华,肖金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肖爱连,女。原告贺永华,男。委托代理人易卫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金生,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爱连、贺永华与被告肖金生物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爱连、贺永华于2015年9月11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爱连、贺永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爱连、贺永华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