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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溪伟等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溪伟,曾用名丁焕平,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新平乡。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文华,绰号“邱三”,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绥山镇。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军,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峨眉山市九里镇。2002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乙,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永兵,绰号“罗二娃”,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符溪镇。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犯绑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罗永兵,被告人廖军及其辩护人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因长期欠债,无力偿还,与被告人罗永兵预谋对被害人周某实施绑架以向其父周某甲勒索钱财,在准备车辆等作案工具的过程中,被告人廖军加入。而后,四人多次开车到峨眉山市名山花园附近蹲点,伺机作案,但一直未得逞。在准备实施绑架的过程中,罗永兵提出先行抢劫一事,但陈溪伟、邱文华及廖军三人觉得抢劫容易被抓,便借口不想实施绑架将罗永兵排除出去。2014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廖军驾驶租来的一辆灰色川LU30**号面包车与陈溪伟、邱文华一同前往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花园小区外等候,趁周某上学行走至该路段时,陈溪伟将周某骗上车,随即开车逃离现场,将其带至位于峨眉山市峨山镇名山路南段391号5栋2单元2-2号出租屋内轮流看守,由廖军和陈溪伟先后打电话给周某甲并最终确定索要50万元赎金。直至次日下午16时许,周某被成功解救,陈溪伟、邱文华、廖军及罗永兵先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永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罗永兵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实际的绑架,其行为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廖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廖军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邱文华因欠债无力偿还,便与被告人罗永兵共谋实施绑架,二人购买了帽子、手套、布鞋、墨镜、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并在夹江等地物色绑架对象未果。期间,被告人陈溪伟生意不好而欠债,罗永兵为他人讨债时认识陈溪伟,因陈溪伟无力偿还欠款,罗永兵遂邀约陈溪伟参与绑架,得到陈溪伟的响应。三人商量绑架对象时,陈溪伟提出对被害人周某(17周岁)实施绑架以向其父周某甲勒索钱财。在准备车辆等作案工具的过程中,被告人廖军在陈溪伟的邀约下加入。后由邱文华出面租用了房屋,廖军出面租用了车辆。而后,四人多次开车到峨眉山市名山花园附近踩点、守候,熟悉被害人长相及上学时间和路线,伺机作案,但一直未得逞。在准备实施绑架的过程中,罗永兵提出先进行抢劫钱财要来得快点,但陈溪伟、邱文华及廖军三人觉得抢劫容易被抓没有同意,便以不想实施绑架为借口将罗永兵排除出去,没有让其参与。2014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廖军驾驶租来的灰色川LU30**号面包车与陈溪伟、邱文华一同前往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花园小区外等候,趁周某上学行走至该路段时,陈溪伟将周某骗上车,邱文华用刀威胁周某叫其不准呼救,随即开车逃离现场。又用事先准备的纱布把周某的眼睛蒙住,将其带至位于峨眉山市峨山镇名山路南段391号5栋2单元2-2号租用屋内轮流看守,由廖军和陈溪伟先后打电话给周某甲勒索赎金500余万元并最终答应索要50万元赎金。直至次日下午16时许,周某被警察成功解救,陈溪伟、邱文华、廖军及罗永兵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来。3、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永兵于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5、峨眉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解救人质的现场及车辆、手机、墨镜、刀、布鞋、手套、绳子、口罩、床单等作案工具,车辆照片及提取相关证据的照片。6、峨眉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廖军于2015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永兵于同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明陈溪伟、廖军与被害人父亲周某甲在2014年11月13日实施绑架后的通话情况。8、峨眉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川LU30**号车辆扣押后返还给车主。9、租车、租房协议,证实四被告人为了实施绑架分别由廖军、邱文华出面租用房屋和车辆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分别对同案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持刀威胁的被告人邱文华进行辨认,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均与事实无异。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是其女儿打来的电话,说因生病没有上学,让她回家又不同意。当天中午12时许,女儿的同学到其家告知周某没有去上学,老师和同学都找不到她。其儿子又按这个号码打过去,周某还是说生病没有上学。下午2时左右又接到这个电话,先是女儿说喊我不要激动,紧接着就有一男子说女儿在他们手里,叫我准备500多万元钱。这时心里比较慌,让儿子周某乙报警。大约过了10分钟,这个电话又打来,是另一个男子的声音,问我要550万元赎金,经过讨价还价最后确定50万元。第二天中午这个号码又打电话说等一下与我联系,下午5时左右警察就把我女儿解救出来了。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周某甲证实的事实一致。1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廖军是朋友,2014年10月17日租用他的川LU30**号七座面包车出门旅游,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租金及租用时间,当时付了2600元钱,后来又延期租用,补了一个租车协议,但所欠欠租金及后来的租金一直未付。1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上午7时被绑架后一直到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解救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5、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溪伟、邱文华、廖军、罗永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永兵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未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罗永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军的辩护人提出廖军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廖军虽然是在其他三被告人共谋期间参与进来,但在准备过程中积极租用车辆,在绑架后积极打电话勒索赎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以采纳。罗永兵提出其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罗永兵与邱文华共谋绑架后,积极邀约陈溪伟加入,在准备绑架过程中,主动实施了购买作案工具、寻找租用房屋和在绑架地点进行踩点、守候,熟悉被害人长相及上学时间和路线,基于其他三被告人将其排除的情况下未能参与绑架,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是犯罪预备,罗永兵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合,依法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永兵犯罪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溪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邱文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廖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罗永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郭永祥人民陪审员  席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