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晚22时许,范某乙(已判刑)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范某甲来到无人照看的吴起采油厂阳沟区队18-38井场,将储油罐阀门打开,盗取出原油17袋,存放于该井场。2012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JLJ889黑色奇瑞小轿车和范某乙驾驶自己的甘M329**黑色桑塔纳车再次来到该井场,将所盗的17袋原油装上车,准备拉往甘肃省元城乡收油窝点出售,当行至吴起县庙沟社区曾岔组来子涧路段时,被吴起采油厂黄湫岔区队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范某甲和范某乙弃车逃跑。被盗原油经过磅化验,折纯原油0.9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原油过磅及化验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范某乙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范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二、作案工具陕JLJ8**号奇瑞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沛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