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军,李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长军,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锡良,德州市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被告李玉刚,男,住宁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宁津县。负责人崔书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长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玉刚驾驶鲁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宋家镇王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交警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为鲁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四、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五、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六、北京市漷县天顺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玉刚驾驶鲁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家镇王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交警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军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鲁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李玉刚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中,原告与李玉刚达成调解协议:李玉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长军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共计2500元(已支付10000元),即时付清。原告李长军受伤后被送往宁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3328.71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2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鉴于被鉴定人李长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6肋骨、左侧第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需护理6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3、营养期限60日。4、误工期限12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长军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长军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某、女婿梁某甲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李某某继续护理。李某某、梁某甲均在北京市漷县天顺汽车配件销售部工作,李某某日平均工资90元,梁某甲日工资110元,有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无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平均每天按100元计算,李某某护理60天,梁某甲护理60天,护理费总计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9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1800元。另原告李长军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委托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三枪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5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1、原告李长军诊断为颈椎病,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2、原告李长军已62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3、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表无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李玉刚与原告李长军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原告李长军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事赔偿比例以8:2为宜。被告认为原告李长军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33328.7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长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5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长军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酌情按每天80元予以保护,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62周岁,被告认为应按18年计算,应予支持,原告李长军构成两处伤残,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2%,伤残赔偿金为25665.12元(11882元×18年×1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918.8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长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5890.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028.71元的80%,计2082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6671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负担1056元,原告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孙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