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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孙付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地方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新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付娥,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乃峰,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劳���时间至2013年6月1日。2012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孙付娥在前往原告康发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孙付娥受伤,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又到济南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共花医疗费30657.58元。2013年11月12日,平邑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3)第1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付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临政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认定书。2014年5月19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临劳鉴(2014)10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孙付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4年12月1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2014)第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康发公司支付被告孙付娥一次性伤��补助金155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69.08元,医疗费30657.58元,护理费4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133836.88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康发分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付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8.18元。另外被告孙付娥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事故对方当事人宋金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宋金龙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13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付娥的损失医疗费30657.58元,误工费17978.5元,护理费4888.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1090元,精神损失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计款92296.98元。其中医疗费30657.58元,由宋金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20657.58元,误工费17978.5元,护理费4888.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10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计款82296.98元由宋金龙赔偿。另外,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庭审中被告孙付娥不同意继续与原告康发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孙付娥在原告康发公司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有关部门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康发公司以被告孙付娥不属于工伤为由要求不向被告孙付娥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支付数额,因被告孙付娥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宋金龙赔偿,所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决书裁决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康发公司支付属于重复计算,依���应予纠正,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发公司支付被告孙付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53.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4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69.08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97650.7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发公司及被告孙付娥各负担5元。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服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临劳鉴(2014)10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申请再次鉴定,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病历等资料,至今未作出鉴定结论��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错误。孙付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付娥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劳动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提交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申诉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受理时间为同年9月23日。上诉人一审时提交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存根)》,载明:经审核,材料不完整不能受理,尚欠缺:1、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件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请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同时缴纳鉴定��500元。逾期未补正及缴费,视为撤回本次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告知申请重新鉴定,也未通知其提交病历等资料,上诉人称曾多次通过仲裁委员会通知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缴纳鉴定费,已被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称曾多次通过仲裁委员会通知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该合同期限已过,被上诉人无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确。��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