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展利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展利贸易有限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钟炳燊。委托代理人冯杰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翠然,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岑昌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展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家其。被告岑昌铭,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岑昌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鸿基,与关系。被告何家其,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初炼,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丽然,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艳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郑惠如,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展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利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敏,被告达强公司、岑昌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利公司、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达强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J105061201300152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应被告达强公司的借款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账号为80×××73),年利率8.5%,到期日2014年4月25日。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展利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5061201300134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达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达强公司未能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之约定,被告达强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展利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被告达强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达强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61201300152《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2977167.3元,利息(含复利)434503.16元,本息合计3411670.4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4日,实际本息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展利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明确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如下:案涉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了本金383.54元,在2015年5月22日归还了本金22110.14元,在2014年5月26日归还了本金339.02元,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本金余额2977167.30元。贷款到期前的合同正常利息及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的罚息已经全部结清,从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以2977167.3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75%计算。对未清偿的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被告达强公司、岑昌铭共同答辩如下:对欠款本金无异议,确实已经还清了2014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达强公司、岑昌铭的质证意见如下:1.广东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达强公司、展利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展利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同意为被告达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达强公司发放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5.贷款利息清单、贷款已扣款情况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各一份,证明被告达强公司的贷款发生逾期后欠供,被告达强公司构成违约,及列明了被告达强公司的贷款具体欠供情况。被告达强公司、岑昌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达强公司、岑昌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展利公司、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展利公司、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达强公司、岑昌铭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1.总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每笔贷款的金额、币种、期限等以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为准,每笔贷款贷款到期日可以晚于总贷款期限到期日,但除非经贷款人同意,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超过2015年1月30日;2.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贷款利率应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每笔贷款的初始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3.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完毕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等,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按当期执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达强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8.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达强公司除清偿完毕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利息、罚息及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余额2977167.3元及相应罚息未能归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为3000000元;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担保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达强公司发放30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达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达强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本,尚拖欠贷款本金余额2977167.3元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该贷款2977167.3元及其利息的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逾期时,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被告达强公司已向原告清偿完毕了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故从2014年5月26日起以2977167.3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12.75%向原告计付罚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对未能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展利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对被告达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达强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977167.3元及罚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7716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展利贸易有限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046.6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展利贸易有限公司、岑昌铭、何家其、陈初炼、陈丽然、何艳春、郑惠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