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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柴芳伟与刘文和,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芳伟,刘文和,吉林省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柴芳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刘文和,男,汉族,农民,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马占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榆树市。申请执行人柴芳伟与被执行人刘文和,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芳伟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8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6套住宅以390000元价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且已交付完毕,余款未结执行。经对三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地产、股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柴芳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柴芳伟对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哲国执行员 :朴青龙执行员 :王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