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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卢某某),女,户籍年龄为1970年1月11日出生,实际于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1988年4月24日与正阳县皮店乡幸寨村小李庄村民李某乙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0年秋卢某某到息县打工与正阳县汝南埠镇洪山村洪山庙村民被告人李某某结识,二人产生感情,2002年卢某某在未与李某乙离婚的情况下,随被告人李某某到正阳县汝南埠镇洪山村洪山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3年、2004年生育两个女儿。2005年卢某某以鲁某某之名在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重新登记入户,并使用鲁某某之名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2002年秋知道卢某某有丈夫的情况下,仍然与卢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原名为卢某某,其以卢某某的名字于1988年4月24日与正阳县皮店乡幸寨村小李庄村民李某乙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0年秋卢某某(即被告人鲁某某)到息县打工与正阳县汝南埠镇洪山村洪山庙村民被告人李某某结识,二人产生感情,从2002年开始,其在未与李某乙离婚的情况下,随被告人李某某到正阳县汝南埠镇洪山村洪山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3年、2004年生育两个女儿。2005年卢某某以鲁某某之名在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重新登记入户,并使用鲁某某之名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2002年秋就知道被告人鲁某某有丈夫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二被告人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乙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鲁某某于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丈夫李某乙到派出所告我重婚了。我是在1988年4月24日和李某乙到皮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一块生活十多年了,我给李某乙生下了两个孩子。我于2000年秋到息县白店乡谢寨村在一个小饭馆里干活,认识了李某某(居住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洪山村洪山庙),后来我到了李某某家和李某某一块居住生活至今,期间李某乙到洪山庙找过我两三次,有一次还是夜里(农历2002秋季)他领了一帮子人来抢我,还要打我,我不愿意跟李某乙走,没办法他们走了。我和李某某从2002年生活到一块十多年了,生了两个女孩,大的是2003年生的叫李某丙,小的是2004年生的叫李某丁(精神上有点智障),上户口时按双胞胎上的,都是按2003年2月16日出生的。我现在不愿意和李某乙一起生活。我和李某乙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也没有李某某办理结婚证,和李某某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我以前在皮店乡时叫卢某某,后来到了李某某家又重新上了一个户口,当时写名字时,我口音他们听不清,写成了鲁某某,实际我也不想叫卢某某那个名字了,现在一直用鲁某某的名字。刚开始李某某不知道我有丈夫,后来李某乙找我时,李某某才知道我有丈夫。我在洪山村生活,村里给我分的有地,我儿子李某已和女儿李远就是这两年才来劝我回家,我不愿意回去。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妻子鲁某某今天过来说说她和她前夫的事。2000年左右,我当时在干买树的生意,经常在息县白店乡谢寨村的饭馆里吃饭,鲁某某当时在饭馆里打工。我去的多了就认识了,后来有一次鲁某某得病了,我给她付的药费,出于感激我们就慢慢走到一块了,后来她回家了。回家后她又给我打电话要过来和我一块生活,我们就住到一块了。这之后她亲戚也过来找过次,她也回去了几次,后来又回来了。刚开始时不知道她有丈夫,2002年秋里的一天夜里,鲁某某的前夫领了五六个人到我庄上去找鲁某某,后来我们双方也打架了,从那以后我才知道她还有丈夫和孩子,还没有离婚,鲁某某也不愿意回去。我和鲁某某同住的第二年,也就是2003年时我的大女儿李某丙出生了,2004年小女儿李某丁(精神有智障)也出生了,到现在我们在一块生活十多年了,鲁某某前夫的女儿和儿子也过来找过她几次,劝她回家,她不愿意回去,一直在和我一块生活至今。我只知道鲁某某的前夫姓李,她和前夫有两个孩子。我没有和鲁某某办过结婚证,鲁某某和以前的丈夫也没有离婚,我和鲁某某在庄上以夫妻名义生活,鲁某某在皮店乡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当时给鲁某某上户口时,鲁某某说话我也听不清楚,她也不会写,就报的是鲁某某,在汝南埠一直是这个名字。鲁某某和我的两个女儿都分的有地。我在汝南埠镇政府登记的有计生户口,两个小孩我让村里按双胞胎登记的,我中途让鲁某某办离婚手续,她也不办。3、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3月7日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告我老婆卢某某重婚。1988年4月24日,我与卢某某结婚,在皮店乡民政所办理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0年下半年,卢某某外出打工,到2001年年底就一直没回过家。我四处打听卢某某的下落,到2001年年底,我在洪山庙李某戊(音,实际为李某某)家找到卢某某,卢某某和我一块回家了,在家生活了几天又跑了。从此之后我就再也没见过卢某某,直到2014年腊月,我让儿子李某已、三哥李某庚以及潘某某等人到李某某家找到卢某某,当时他们劝卢某某回家,卢某某不愿意回来。我就来报案了。卢某某和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现在卢某某和李某某已有两个女儿,卢某某的名字也改叫小萍。我总共去找了卢某某四五次,李某戊知道我和卢某某已经结婚生子,2014年过了春节,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我和卢某某有结婚证,当时还骂他把我的一家人搞散了,后来李某某就不接我的电话了。4、证人李某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我父亲,卢某某是我母亲。2000年前后,卢某某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直到2004年前后我才知道卢某某在外面又找一个男的过日子了。到2010年前后,我才知道卢某某在汝南埠镇洪山庙村找了一个叫李某戊(李某某)的男的,并且卢某某和李某某生了两个女儿。我于2010年去找过卢某某,卢某某不愿回来,2014年春节前我又去叫卢某某回家过年,卢某某还是不愿意。2015年春节前,我和潘某某、卢某甲、还有我三爹李某庚去找卢某某让她回家,卢某某还是没有回家的意思,还说和我爸分居三年自动离婚。我到李某某家见到李某某喊叔,李某乙和卢某某没有离婚,我还见过结婚证,并且卢某某的户口还在我家户口本上,李某某和卢某某在汝南埠镇洪山庙村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卢某某和李某某是否办结婚手续我不知道,卢某某改名了叫鲁某某,李某某应该知道卢某某没有和李某乙办离婚手续。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李某壬大名叫李某某,妻子叫鲁某某。李某某的老婆鲁某某是在外面打工领回来的,在村里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经生两个孩子了。鲁某某到李某某家生活后,大概是2001年或2002年的一天,鲁某某以前的丈夫带了一大帮子人过来来找鲁某某回家,鲁某某不愿意回家,鲁某某原来的丈夫要把鲁某某的腿打断,当时我还不愿意,他就没敢打鲁某某。李某某肯定知道鲁某某以前有丈夫,鲁某某的原名叫啥不知道。6、证人李某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李某奎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鲁某某的亲戚、闺女、儿子经常来劝鲁某某,让鲁某某回去,鲁某某不愿意回,一开始认识时李某某可能不知道鲁某某有丈夫、孩子,后来李某某肯定知道了。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鲁某某和他们的两个女儿,一共五口人共同生活。7、证人潘某某于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乙是邻居,我知道卢某某不和李某乙过了,跑到汝南埠和一个叫李某某的男的生活了。2014年过年前,我和李某乙的儿子李某已、嫂子卢某甲等人一块到汝南埠镇洪山村洪山庙李某某家里找到了卢某某,卢某某在那儿叫鲁某某,我们都劝卢某某回来,卢某某不同意,还说不和李某乙过了,超过三年就自动离婚了。卢某某和李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且还生了两个闺女。8、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卢某某是我姑,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潘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9、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卢某某是姐弟关系,卢某某是我二姐,属牛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61年12月8日,不清楚她在汝南埠派出所重新入户的出生年月。10、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和卢某某是姐弟关系,卢某某是我二姐,卢某某比我大三岁,我是1964年出生的,卢某某是1961年12月8日出生的。1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卢某某没结婚时,我们是邻居,卢某某比我大两岁,我是1963年人,卢某某是1961年12月出生的,说不了具体哪天生的。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1日,鲁某某户籍显示出生于1970年1月1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14、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和李某某到汝南埠镇派出所投案,经对两人进行讯问,两人对涉嫌重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李某乙与卢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以“卢某某”的名字与李某乙于198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6、正阳县汝南埠镇洪山村委会留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生育两个女儿。17、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卢某某,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正阳县皮店乡幸寨村小李庄村民,李某乙之妻,该人于2005年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洪山庙以鲁某某之名再次登记入户,在2014年全国户口整顿中因其长期未办理身份证,未使用过该身份,卢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删除注销。18、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出具的“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曾使用的名字“卢某某”,年龄出生于1961年12月8日,婚姻状态为已婚。19、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实“卢某某”出生于1961年12月8日,婚姻状态为已婚,后被删除注销,变动日期为2014年7月3日。20、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复印存档的洪山村村委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1日,李某某妻子鲁某某(身份证名叫卢某某)出生于1970年1月10日,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因外出打工没有入户,于2005年12月6日申请重新入户。21、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关于卢某某年龄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鲁某某,曾用名卢某某,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原为正阳县皮店乡幸寨村小李庄村民,在2014年户口整顿时,卢某某户口被删除注销。经调查卢某某的三弟卢某丙、四弟卢某乙、邻居潘某甲三人均证实卢某某出生于1961年12月8日,卢某某也未办理户口变更、迁移,鲁某某系卢某某在汝南埠派出所重新入户注册时所登记的名字,其真实年龄为1961年12月8日。22、正阳县汝南埠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汝南埠镇洪山村居民鲁某某、李某某未登记结婚。23、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2015年4月28日,李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8月11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后离婚。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没有和李某乙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鲁某某有合法婚姻尚未解除,仍与被告人鲁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育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