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执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邵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邵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8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权)肖培本,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邵润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邵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2015年7月28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邵润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产、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