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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堃鹏与李祥虎、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堃鹏,李祥虎,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177号原告杨堃鹏,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延滨,佳木斯市郊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莹,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吴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堃鹏与被告李祥虎、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延滨,被告李祥虎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堃鹏诉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05年10月20日,被告李祥虎以其开发的佳木斯市景龙熙综合楼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止,原告用其综合楼一、二层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期后,被告李祥虎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100000元并计入本金,合计借款600000元,但利息100000元并未给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欠款,也未按约定以抵押楼房清偿。2007年12月24日,被告李祥虎出具《抵押证明》,再次保证如2008年5月1日不能还清借款,将其开发的景龙熙六号门市作价486040元抵押给原告,并交付了该房过户信息卡,后因该房被转移,也未能履行。2008年9月20日,被告李祥虎按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房清偿了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的260000元利息,并立欠据明示此间尚欠340000元利息。2012年1月11日偿还100000元利息。后原告一直索要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从200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息合计15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祥虎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1月11日给原告100000元利息、房款260000元,共计360000元(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半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系第一被告个人借款,与广安房地产公司无关;2、广安房地产公司系通过国资委批复买受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的国有开发资质而成立的新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有的广安建筑公司承担,要求广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并没有向法庭说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作为法定的加重责任,必须以当事人的依据为前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5、根据原告所诉事实,其存在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要求广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祥虎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的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尤其是工商档案,仅能够说明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待被告举证时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广安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安建筑公司承担。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从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止,承诺用广安建筑公司开发的楼房做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没有参与到借款当中,也不是借款的当事人,所以对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在借款协议的开头部分,借款人是一被告,在协议的内容当中所明确是以景龙西综合楼作为借款的抵押,假设广安建筑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则广安建筑公司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物权担保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向法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广安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广安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广安建筑开发公司与李祥虎借款60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用650平方米楼房做抵押,还款期为2006年3月2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份借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笔借款显示的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区别于2005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着与第二被告无关的借贷关系,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证据四、欠据一份。证明:该欠据是利息计算与偿还借款的补充约定,可以证明:1、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0元,约定利息4分,每月20000元;2、先还利息后还本金;3、2008年9月20日以房屋折抵利息260000元,2012年1月11日付利息100000元;4、2005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7年间,被告一直按照该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共还利息3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约定利息4分过高。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认为借据没有参与无法发表意见,与原告举示的借据二是二笔借款,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遗漏了当事人王伟杰参加诉讼。证据五、2013年12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祥虎在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没有向广安房地产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证据六、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祥虎开发的综合楼,开发单位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李祥虎是广安建筑公司的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虎称其不知道,不予质证。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李祥虎是广安建筑公司的职工,无法证明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存在必然联系。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祥虎必须有被告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手续及公章。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虎称其不知道,不予质证。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包括结算单,无论从购房单位或个人姓名上,还是从购房价款的金额上都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该合同仅能证明广安建筑公司与买房人之间存在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其它的无从证明。被告李祥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广安建筑公司与吴畏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广安建筑公司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形文请示,要求挂牌转让,上级部门已经批复;根据该文件的要求,案外人吴畏出资购买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及资质,原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新公司应当承担老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被告李祥虎不予质证,称其不了解情况。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李祥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祥虎向原告还款360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祥虎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广安建筑公司将其国有股份及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挂牌转让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祥虎借用被告原广安建筑公司的资质开发佳木斯市景龙熙综合楼。2005年10月20日,被告李祥虎以开发楼盘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李祥虎用其开发的综合楼一、二楼抵押。被告李祥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广安建筑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祥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也未按约定抵押楼房清偿。2008年9月20日,被告李祥虎用房屋作价260000元,清偿了此前所欠部分利息,2012年1月11日,又清偿了100000元利息,剩余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7月23日,广安建筑公司经佳木斯市国资委批准,将其国有股份及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挂牌转让。2010年8月10日,广安建筑公司转让给自然人吴畏,并签订转让协议。2014年9月30日,广安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安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0日,被告李祥虎以原广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李祥虎签字,并加盖广安建筑公司公章,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4%,该利率的约定高于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嗣后,被告李祥虎按月利率4%偿还18个月(2005年10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的利息36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李祥虎所偿还360000元利息应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折抵24个月,即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对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5月21日,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利息应为923000元。原广安建筑公司将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李祥虎使用,致使被告李祥虎以原广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发景龙熙综合楼,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祥虎以开发景龙熙综合楼的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足以使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广安建筑公司所为,故广安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李祥虎开发该工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广安建筑公司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佳木斯国资委批准挂牌转让,并于2010年8月10日将股权及房地产开发资质转让给自然人吴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广安建筑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新广安建筑公司一概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是公司的内部决议,新广安建筑公司是通过继受方式而来,原广安建筑公司亦未注销,其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9月30日经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广安建筑公司于更名为广安房地产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继承。本案中,广安房地产公司并非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于责任的事由,故广安房地产公司仍应对变更前广安建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祥虎与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共同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堃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23000元。二、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祥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承担693元,二被告承担17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荣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