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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1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先平,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先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先平于2015年5月13日8时许,至本市地铁客村站三号线站台,趁被害人钟某乙不注意之机,盗窃钟某乙的小米牌红米Note增强版(白色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38元)。得手后,被告人向先平在逃离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先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8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向先平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前科材料、身份材料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先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先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先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向先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先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向先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慧超谢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