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帅与许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朱帅,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许丽军,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帅与被告许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帅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帅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许丽军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许丽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许丽军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丽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丽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案外人石国芳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等事实。2、当庭提供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9.5万元,并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共计借款10万元等事实。被告许丽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邮寄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原告汇给被告9.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还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许丽军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许丽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该款项汇入账户”,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案外人石国芳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处签字。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汇至指定的被告账户9.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许丽军应偿还其借款1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将借款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单确认原告支付款项为9.5万元,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余款5000元系现金支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5万元,被告许丽军应偿还给原告借款9.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丽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帅借款九万五千元,并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帅负担57.5元,由被告许丽军负担10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