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义龙与彭晓华、刘颖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龙,彭晓华,刘颖菊,石占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张义龙。委托代理人韩俊斌,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3012013146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晓华。被告刘颖菊。被告石占高。原告张义龙与被告彭晓华、刘颖菊、石占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张义龙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华、刘颖菊、石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龙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彭晓华、刘颖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石占高作为担保人。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付借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彭晓华、刘颖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石占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晓华、刘颖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石占高辩称,原告与被告彭晓华、刘颖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实是借贷关系,实际是用房产做担保。我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是为了见证他们之间借款的事情。原告张义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晋州字第0230106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晋国用(1994)第2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银行转帐记录,用以证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彭晓华、刘颖菊、石占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晓华、刘颖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彭晓华向原告张义龙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原告张义龙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号转入被告石占高名下银行账号295,000元。同日,原告张义龙与被告彭晓华、刘颖菊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被告石占高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彭晓华将其名下的晋州字第0230106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晋国用(1994)第2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交付给原告张义龙,被告彭晓华向原告张义龙出具了“今收到张义龙交来购房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彭晓华”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晓华、刘颖菊仅偿付原告张义龙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本案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彭晓华、刘颖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收款条上将约定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应为295,000元,被告彭晓华、刘颖菊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占高作为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华、刘颖菊偿付原告张义龙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占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彭晓华、刘颖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吕淑新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