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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1889号原告王某某,女,布依族,无文化。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在一起打工认识,2008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经常酒醉闹事,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故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商量女儿落户读书的事情,被告也不理不睬,致使女儿正常的学习生活受到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李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双方婚后,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及女儿,女儿李某乙2岁后由被告父亲李某丙抚养至4岁。之后双方将李某乙领到广东慧州读书,费用主要靠被告李某甲承担。2013年8月23日,原告无故将女儿带走,至今无法联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女儿从1岁至5岁一直由被告和被告家庭抚养,原告无固定资产,四处打工,无法让女儿接受良好的教育。被告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8年9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0年11月25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份双方分居,原告带女儿李某乙离开家,李某乙现在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女儿李某乙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还是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乙作为女孩,由母亲抚养比较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生活。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的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2008年9月18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24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款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未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彦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芮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