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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荣文斌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荣文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被告人荣文斌,男。1989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招摇撞骗、强行索要、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丹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景义、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荣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荣文斌与工友刘某在其工作的丹东市嘉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职工宿舍内饮酒时,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荣文斌用击碎的半截啤酒瓶子将刘某的头部、面部多处扎伤。经鉴定,刘某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累计为39.4厘米,其中面部中心区瘢痕累计为21.7厘米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荣文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荣文斌赔偿其医疗费7788.20元、误工费1.5万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赔偿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143838.20元。被告人荣文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荣文斌与工友被害人刘某在其工作的丹东市嘉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职工宿舍内饮酒时,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荣文斌用击碎的半截啤酒瓶子将刘某的头部、面部多处扎伤。经鉴定,刘某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累计为39.4厘米,其中面部中心区瘢痕累计为21.7厘米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经凤城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面部损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为28.7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甲护理,刘甲为城市户口。被害人刘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788.20元、误工费700.80(70.08元×10天)、护理费700.8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53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凤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荣文斌的供述,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文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荣文斌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荣文斌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人荣文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荣文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赫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