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湘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智,系原告职工。被告周湘文。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00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借款本金合计46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湘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此两笔借款系被告为了偿还赌债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对两张借据系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12月26日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约定月息9‰,借款于2003年6月20日到期。3、2006年6月28日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9‰,借款于2006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6000元,约定月息9‰,借款于2003年6月20日到期。200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9‰,借款于2006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5年8月24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是合法的银行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须按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后,原告依据向被告发放贷款为被告偿还了其他债务,应认定原告实际收到了原告的贷款。故被告的两笔借款系被告偿还赌债而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湘文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合计46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元按月利率9‰自200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9‰自2006年6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征收1078元,由被告周湘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