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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洋与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林欣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洋,林圣瑶,朱枚华,林欣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818号原告甘洋,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林圣瑶,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尤溪县城。被告朱枚华,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被告林欣仪,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甘洋与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林欣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林欣仪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洋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林圣瑶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共同偿还。被告林欣仪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月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林欣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林欣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林圣瑶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甘洋借款5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目的是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4%,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利息;被告林圣瑶以其坐落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51号A栋706室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等。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盖手印,原告甘洋在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处签字,被告林欣仪及三明市安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当日,原告甘洋向被告林圣瑶指定的账户转入50万元的出借款项,被告林圣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5年1月16日,原告甘洋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51号A栋706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收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向原告甘洋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林欣仪作为担保人,但未对被告林欣仪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甘洋要求被告林欣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欣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圣瑶、朱枚华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出前述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欣仪对被告林圣瑶、朱枚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圣瑶、朱枚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甘洋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林欣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鑫代理审判员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