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生与被告何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生,何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何文生,曾用名何文深,男。被告何良清,男。原告何文生与被告何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生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声称做生意尚欠本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到双方是老乡,便向其出借了5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总借口不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37440元,合计8944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之后利息另计,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文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2年5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何良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何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文生现金伍万贰仟元人民币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2分。借款人:何良清。身份证号:432821197010127216,2012年5月9日”。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良清向原告何文生借款5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良清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何良清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3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清偿还原告何文生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374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89440元,该款限被告何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良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公告560元,合计25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