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晚,张金发、张某丙、张某丁、石远效(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世纪隆网吧隔壁的卡拉OK厅内,与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罗某的同乡王某、邓某劝开。同月15日晚,张金发跟被告人石某甲以及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石远效、石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提起13日晚吵架的事,后遭众人起哄,张金发遂电话联系王某得知其在该街道世纪隆网吧。22时,张金发、张某乙准备了砍刀,与上述人员赶至世纪隆网吧找到王某、邓某,要求王某联系罗某,王某联系不到罗某,张金发等人即要求王某出钱请吃作罢,王某不允,张金发、石某乙、石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石远效等人冲进该网吧,张金发、石某乙用砍刀朝王某背部等处乱砍,石某甲持网吧椅子砸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追打、围堵,致王某背部被砍,经法医鉴定,王某肢体缝合创口总长42.5厘米,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其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罗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张金发、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石某乙、石远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