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2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颍上县公安局接举报电话,称在颍上县六十铺镇马桥村后桥队朱某家屋后的菜地里发现有非法种植的罂粟,后颍上县公安局六十铺派出所民警在本村村干部及被告人朱某的见证下,依法对该处罂粟进行铲除,经清点计588株,后该派出所对罂粟原植株进行了扣押并予以销毁。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犯罪时已年满87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当面清点记录、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8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管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